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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能当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证书含金量大幅提高!
2018-02-26 15:21:00 来源: 作者: 阅读:1395 评论:0 收藏
2月23日,财政部发布《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其他专业资..

2月23日,财政部发布《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
《办法》明确提出具有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担任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之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等需要具有一系列严格条件才能担任合伙人,《办法》出台后,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含金量进一步提高。(文末附通知原文)


前段时间住建部发布的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明确新增二级造价工程师等一系列重要政策,加上近期住建部标准定额司印发《2018年工作要点》,明确提出2018年修订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修订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统一全国工程计价规则。造价行业即将迎来大变革!

 

财政部关于印发《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不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不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

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不断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8年2月6日

附件:

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管理,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的工作;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第三条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

第四条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分所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第五条  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时,除了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情况表(附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函;
(五)由省级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造价工程师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工作的证明由该工作经历所在单位出具,资产评估师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行政处罚情况无需提供证明,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查验;
(六)近1年的社保缴费记录,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复印件。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六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新增或变更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对于新增加的合伙人,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向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报备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备案时,还应当报送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情况表。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发现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同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资格,但以其他专业资格身份成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23日住建部官方网站发布了题为“关于征求《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重点说明

1、 造价工程师考试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原造价工程师考试等同于一级造价工程师;

2、 一级造价工程师由原来的2个专业方向改为4个专业方向,分别为:土建、安装、交通、水利;

3、 一级造价工程师报考条件变化,非本专业考生也可以考,只增加一年工作年限;

4、 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周期由原来的2年内通过改为4年内通过;很有可能考试难度会加大!

5、 二级造价工程师应该是由造价员改变而来,考试科目同原造价员考试科目,但官方未明说,原造价员证书是否效力不变,且未明说凭原造价员证书可以领取二级造价工程师证书,建议已有造价员的同学更改考取二级或一级造价工程师;

6、 二级造价工程师考2个科目,2年内通过考试,造价和工程管理本科学历还可以免考一科;

7、二级造价工程师省内有效,一年至少考试一次。

8、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9、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岗位配备造价工程师。在工程有关企业(设计院、造价事务所、施工单位、甲方单位等)有造价证书的人将会更受重视。


住建部发文,修订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修订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统一全国工程计价规则就在今年!

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印发《2018年工作要点》。

1、建立“结果控制”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明确工程建设技术底线

提高工程建设规范系统性。以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取代现行分散的强制性条文。

以工程项目整体为对象,明确目标、性能控制要求,突出“结果控制”。

提升工程建设规范刚性约束。将工程建设规范逐步与现行法律法规深度融合,提升工程建设规范法规效力。

 

2、建立全国统一的工程计价规则

完善建设工程造价费用项目构成,适应建设项目造价控制和工程总承包需要。

完善工程量清单格式、项目组成、费用构成、编制方法,统一全国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计价规则。

统一消耗量定额编制规则,工程造价综合指标指数和人工、材料价格信息发布标准,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的建设市场。

3、完善工程建设全过程计价依据体系

以服务工程建设全过程为目标,完善工程前期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以及使用维护定额等计价依据。

建立适应工程总承包模式的计价规范,修订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

编制满足城乡建设管理需要的综合性建设经济指标,为政府宏观调控和合理配置资源提供依据。

4、造价师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修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5、放开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标准的资格,推动社会团体和企业成为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供给主体。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设行政许可,不需行政备案。

政府由事前技术审批,转为程序性审查和事中事后监管。

 

脑补”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2月23日,财政部印发《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4号),规定“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该通知在朋友圈中广泛传播。
     
需要注意到,上述三种资格的人担任合伙人的仅限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但究竟什么是“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呢,下面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来源于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2号),该文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六)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可见,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有较高的门槛条件,财政部印发《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4号),规定“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是在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2号)中就早有提及,此次更多的是落实财会〔2010〕12号文
   

 财会〔2010〕12号文的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转制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和备案工作。同时,要积极探索适应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点的管理方法,不断总结经验,全面提升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对于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应当按照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跨越式发展。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
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1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行业排名前200位左右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六)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
  (二)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
  (六)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验资报告;
  (八)能证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各项条件的社会保险、工资关系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至少明确下列事项:
  (一)合伙人入伙、退伙机制;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
  (三)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
  (四)争议解决办法;
  (五)解散与清算。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过程中涉及合伙人变更的,应当在申请转制的同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五条 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门的转制批复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按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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