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的该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承包人对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承包人对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甚至优于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受偿范围
《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是《批复》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受偿范围。从规定来看,适用该条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为建设工程支出的费用;二是已经实际投入的费用;三是应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构成工程价款的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费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行使程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条件。如果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如支付价款的时间、数额、催告的时间等,从其约定。如果发承包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则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实现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前提是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的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批复》中对该优先权仅仅规定了6个月的行使期限,不注意就会丧失优先权。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在6个月的期限内行使,特别是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唯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第27条指出,“ 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以上《批复》和《纪要》的相关规定是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设工期间起算点的全部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可见,《批复》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的该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承包人对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承包人对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甚至优于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受偿范围
《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是《批复》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受偿范围。从规定来看,适用该条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为建设工程支出的费用;二是已经实际投入的费用;三是应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构成工程价款的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费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行使程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条件。如果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如支付价款的时间、数额、催告的时间等,从其约定。如果发承包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则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实现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前提是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的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批复》中对该优先权仅仅规定了6个月的行使期限,不注意就会丧失优先权。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在6个月的期限内行使,特别是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唯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第27条指出,“ 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以上《批复》和《纪要》的相关规定是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设工期间起算点的全部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可见,《批复》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的该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承包人对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承包人对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甚至优于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受偿范围
《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是《批复》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受偿范围。从规定来看,适用该条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为建设工程支出的费用;二是已经实际投入的费用;三是应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构成工程价款的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费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行使程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条件。如果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如支付价款的时间、数额、催告的时间等,从其约定。如果发承包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进行具体约定,则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实现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前提是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的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批复》中对该优先权仅仅规定了6个月的行使期限,不注意就会丧失优先权。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在6个月的期限内行使,特别是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唯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第27条指出,“ 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以上《批复》和《纪要》的相关规定是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设工期间起算点的全部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可见,《批复》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