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力效力。
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有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地市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